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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讨债公司:借款的利息能否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?
借款的利息能否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? 北京追债公司梁某于2006年12月向李某借款100000元,约定从2007年4月开始计利息,月息按2.5%计,并立有书面凭证交李某收执。后李某经多次追梁某还款未果,欲到法院起诉梁某。请问借款的利息能否按照约定的月息2.5%计付?   《合同法》第211条规定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,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。”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六条规定“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,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,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(包含利率本数)。超出此限度的,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。”因此,李某借款的利息能否按照约定的月息2.5%计付,主要是看月息2.5%是否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。据了解,2006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.04%,而李某与梁某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按月息2.5%计算已超过;2.04%,北京要债公司那么超过2.04%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。 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,自2021年1月1日《民法典》生效后,更改为:[1] 《民法典》第六百八十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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